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衣蝶六本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熙嫄 (原名 李京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良
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良福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
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5條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34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下
同)106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4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福管理公司)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良福保全公司及原告良福管理公司於100年
6月1日與被告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
,由伊等提供社區安全及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每月應分別給
付保全服務費用48,000元、公寓大廈管理費用20,000元,原
訂期間一年,伊等於期間經過後繼續提供服務,迄至被告於
106年4月30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其等106年4月份服務
費用共68,000元(48,000+20,000),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
,爰依契約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7條:「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良福保全公
司)48,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5條第1項:「甲方(即
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良福管理公司)服務費用2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
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終止合約撤哨協議書、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觀諸
終止合約撤哨協議書第3條有:「應給付良福公司106年4
月份之管理勞務費,合計6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