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黃水霖
       黃淑賢
送達代收人  梁槙真
被   告  林春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9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
  地租用關係存在。經查,原告陳稱其等係以5年租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421
  、421-1、421-2、516等地號土地,又本件請求確認存續
  之租賃權為2年即租金為4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
  5年ㄨ2年=40,000元),而上開6筆土地面積共計49,4
  48平方公尺,故每平方公尺之2年租金為0.8元【計算式:
  40,000元/49,448平方公尺=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者,系爭土地合計為14,829平方公尺(計算
  式:7,529+7,300=14,829),故系爭土地2年租金總額
  為11,863元(計算式:14,829ㄨ0.8=11,863),另加計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5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
  63元(計算式:11,863+55,000=66,863),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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