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黃水霖
黃淑賢
送達代收人 梁槙真
被 告 林春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9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
地租用關係存在。經查,原告陳稱其等係以5年租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421
、421-1、421-2、516等地號土地,又本件請求確認存續
之租賃權為2年即租金為4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
5年ㄨ2年=40,000元),而上開6筆土地面積共計49,4
48平方公尺,故每平方公尺之2年租金為0.8元【計算式:
40,000元/49,448平方公尺=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者,系爭土地合計為14,829平方公尺(計算
式:7,529+7,300=14,829),故系爭土地2年租金總額
為11,863元(計算式:14,829ㄨ0.8=11,863),另加計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5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
63元(計算式:11,863+55,000=66,863),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