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張逢進
管 理 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嘉祥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指明
其法定代理人,若係以張明輝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張
明輝提出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
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規定,應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並由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若係以張明輝為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