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謝東志
被   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陳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
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然於106年4月28日,被告要
原告離職,並威脅原告若薪資降到30,000元,可以繼續任職
,若今天離職薪資維持70,000元不變,原告迫不得已同意被
告,並簽署合作終止同意書,然期間被告僅支付3月份薪資
57,474元,尚積欠薪資80,066元,且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
保,使原告無法領到失業救濟金155,369元,以上共計235,
435元,爰依僱傭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是承攬關係,原告工作內容為模
具外包製作整合專案,此為雙方之間承攬合約所明文,且雙
方約定之承攬報酬係每月60,000元,若工作達標才會另外加
給10,000元,之所以沒有支付原告5月份之承攬報酬,是因
為被告沒有跟廠商談妥加工費用,給被告公司很大困擾,此
外每個月報酬還要扣除補充保費1,146元與團膳1,38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
容記載略以「承攬合約;一、承攬工作:模具外包製造整合
專案。二、承攬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承攬金額:甲方(即被告)案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承攬
金額60,000元,甲方並按月查核乙方承攬工作承攬工作是否
如質如實完成,若達標者甲方另給付乙方每月10,000元。四
請款驗收:乙方提供甲方承攬工作進度報表,並作為向甲方
請款之依據。」;另原告於106年4月28日簽署合作終止同
意書,內容略以:「本人(即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28日
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不論是承攬合作,或是僱傭關係一律終
止,雙方合意如下:一、本人同意合作關係為承攬合約方式
,雙方義務悉以106年3月1日簽訂之承攬合約為準,與勞
動契約無涉。」等情,有該系爭合約、合作終止同意書(本
院卷第5、6頁)在卷可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然當事人之主觀認知如何
,外人無從知悉,是契約之解釋自當以契約文義出發,如契
約文義已明,自無違背此客觀事實而另為相悖解釋之餘地,
否則即與民法上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有違。查系爭合約與上
開合作終止同意書,均載明兩造間就本件為「承攬」關係,
則原告事後主張雙方實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已屬有
疑。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另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即
勞工,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即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特徵。又一般
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
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
有下列三點:(1)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①對
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②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
無拒絕之權;③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加以判斷,
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2)報酬勞
務之對價性。(3)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
尚可斟酌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

㈣原告固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之指揮,與被告公司同僚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領有被告公司之名片,且有打卡上下班,自屬僱
傭關係,而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給原告名片是為了讓
原告方便與廠商洽談,且原告沒有打卡上下班,只有給原告
門禁卡,原告何時進出被告公司都是原告之自由等語。查本
件原告固提出多張報價單、估價單、詢價單等件(本院卷第
32至59頁)已實其說,然此僅證明原告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
多家廠商簽立契約或協商報價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
均在被告公司雇主之指揮下勞動,而較無其專業上之判斷餘
地;另原告固領有被告公司之名片,有該名片一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頁),然該名片雖印有被告公司之文字,然並
無原告之職稱,或業務項目,亦難認定原告確係在被告公司
有固定職位,需接受被告雇主之指示,並與其他被告公司員
工有何橫向、與縱向之指揮命令、協同合作關係;此外,原
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後,於被告公司填寫人事資料,有原告提
出之錄取通知書、薪資受領人撫養親屬申報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42至44頁),然觀上開內容均為例行性之通知與登載
(如被告報到應攜帶身分證、照片、戶口名簿等項),難據
此判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無從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
,推認兩造間果有僱傭之關係。
㈤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確有僱傭之
關係,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主張給付薪資與請求賠償
失業救濟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4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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