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4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張逢進
被 告 張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款、第117條及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所或居所,亦未經該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
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亦均未經法定代理人於該狀簽名或蓋
章,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