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祝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9時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路○區○○○路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近
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黃寶文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約賠
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150元(含工資8,400元、
零件120,800元、烤漆15,9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寶文係同向行駛,黃
寶文本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而被告係行駛於機車道上,
於近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時,系爭車輛驟然變
換至機車道上並且緊急煞車,以致被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已與黃寶文達成
和解,和解車內黃寶文自承其緊急剎車,才導致被告從後方
追撞,且和解條件載明願各自負擔車輛維修費用,被告無須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一批、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
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43
頁),亦可肯認被告確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寶文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無訛,惟被告堅詞否認己方有肇責,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厥在:(一)系爭事故如何發生?
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等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就系爭事故如何發生?被告是否應負擔肇事責任部分:
1.依車禍現場圖所見,被告當時係在機車道行駛,訴外人黃寶
文駕駛系爭汽車在被告之左方即外快車道行駛,此並經黃寶
文於警訊時自承其行駛在內車道;及被告在警訊中供明:當
時我行駛在北嶺二路外車道(即機車道)等情互承無訛(見
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及第35頁)。準見,兩造既係在不同
車道併行即無前、後車關係,原告於此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而肇事云云,即核與
卷內蒐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2.次查,被告於警訊已陳明:係其左側旁車輛(按即黃寶文所
駕之系爭汽車)突然轉向我前方行駛,然後突然急踩煞車,
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
現場圖所示黃寶文確有自其行駛之車道向右切入機車道乙節
相脗合。按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汽車之駕駛人黃寶文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即冒然變
換車道切入機車道,並驟然減速,導致行車在後之被告反應
不及而自後追撞,職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黃寶文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交通秩序罰有以改之,自無得
苛責於被告。
3.抑有進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黃寶文亦自知理屈,已於同
年11月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在和解書上亦自述係「因我
(按即黃寶文)緊急煞車係我的錯」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同
意自行負擔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等情綦實,此更有被告當庭
提出之和解書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以上
所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黃寶文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
任意變換車道侵入被告行駛之機車道上,且驟然急剎導致被
告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系爭汽車而生,即應全部
歸責於黃寶文,不應責令被告分擔肇責,應可肯認。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車體損失險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後,
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代位求償,即被告
既對系爭事故無肇責原因,即毋須賠付任何金錢賠償。洵此
,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法律關係,求
判令被告應賠付145,15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