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趙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思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下同)105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987號車),沿國道一號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南向342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冠承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再往前推撞
前方之AMK-7628號車輛。原告已依保險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89元(含零件費用31,591元、
烤漆43,304元、工資28,19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
賠計算書、損害賠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0頁)
,而被告既受合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即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本
件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
離,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應可肯認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全部
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5年5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6月;系爭車輛修理
費為零件費用31,591元、烤漆43,304元、工資28,194元,合
計為103,089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以系爭汽車零件折舊額應為7,
89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
,591元÷(5+1)=5,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1,591元
-5,265元=26,326元)×0.2×18/12(即1年6月)=
7,898元】。系爭汽車零件費31,591元經扣除折舊額7,898
元後,為23,693元,加計工資28,194元及烤漆43,304元後,
共95,191元。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95,191元為限。 李恩慈 以系爭
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
3,089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僅得代位求償95,1
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9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