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鄭鉅正
被 告 高雄市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洪正鴻
王濬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職員(司機),原告因訴外人劉
品正發票事件,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相關發票以澄清此事,然
原告竟接獲其民國104年度之考績為丙等之通知,惟原告於
104年間並無請病假、事假,也無肇事或被客訴之記錄,故
原告考績應為甲等,且有其他司機被記過,考績卻被列為優
等,查被告公司104年度年終獎金,甲等為新臺幣8萬元,
丙等得為4萬元,應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差額4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年終考核係由單位主管依其平時績效
、品德操行、學識技能三項分別考核,最後在送營業部經理
檢視後,由總經理邀集各部門經理、工會理事長最終審視為
之。然被告最終考核為丙等,係因平時有不紀錄(對照勤務
、路線、時段及行車時間顯示原告經常慢分、迨速行車),
而經總經理召開會議決議之,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並擔任司機一職,另原告於被告公司
104年度之年終考核為丙等等節,有原告104年度考核表(
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查,並據兩造所是認,固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於僱傭契約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指示,並有接受管理制
度之義務;親自履行給付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2.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乃係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並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是以,僱用人為統一律定對受僱人之管理,進而
設計考勤評比、升遷調整職務之機制等,乃僱用人特有之經
營決策權限,以供其成就該組織之發展。故所謂受僱人之考
核,係指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
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核,並對其具有之潛在
發展能力所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
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
完善之績效考核制度,可供事業組織作為獎懲、人力配置、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之依據,並得激勵受僱人之
工作意願,提高組織士氣。受僱人之考核既屬人事管理之範
疇,僱用人自得依考核規定而對受僱人之工作表現考核其成
績,亦即,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所為之績效考核,屬人事管理
之範疇,由僱用人(或其單位主管、人事主管)按受僱人之
工作能力、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工作勝任程度等進行考核
,其考核項目甚眾,並具有極高之裁量權限。
㈢再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員工平時考核,
由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服務成績,就工作績效、品德、操行、
學識技能三項分別考核,並應隨時考核記錄,以作為年終考
核之依據(下略);第49條規定: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
,分優、甲、乙、丙、丁五等...年終考核分數將做為盈
餘績效獎金發放之依據。(本院卷第36頁)。被告公司基於
其內部工作規則,得對原告行使其人事管理之考核權,係僱
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
,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
但若係為解僱、解聘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考核或懲
戒處分,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始屬民事訴訟審理之
範圍,是原告主張其考績應為甲等,即難認有據。
㈣再者,本件原告亦未能主張其有何法律上保護之權利遭侵害
之法律上之依據(本院卷第51頁),更難認定原告上述主張
得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其考績獎
金4萬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