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楊德義
被 告 葉大維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與基隆路4段路口(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1日22時50分許,沿臺
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長興街與基隆路四
段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自車身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後車尾破損,伊因而支出修
復新臺幣(下同)7,068元,因系爭車輛入場修復不能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3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以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3
,06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僅有保險桿部分,進場修復時
間約為2至3天,願意賠償每日營業損失800元,又原告未
於系爭事故受傷,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至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依前揭現
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當時由東向
西行駛於長興街,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
輛甚明(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第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068元,其中零件修復費
用3,050元(品名:後保桿橡皮、後保桿扣子、全包式護條
)、工資4,01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系爭車輛出廠日101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迄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11日
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1元(
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見解,原告得請求修復必要費用為4,
559元(計算式:541元+4,018元)。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需
修復,將致其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6,000元等語;惟查:
原告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內湖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內湖廠)維修,有估價單在卷
(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北都汽車內湖廠,
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5日修復完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又據卷附臺北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106年11月1日106北市計字第106047號函(
見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2000CC以下計程車之每日營業收
入為1,486元,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害應為16,346元(計算式
:1,486元×11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以上開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慰撫金1萬元等語,然據其到庭自稱:「我沒有受傷,因為
對方置之不理,拖欠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顯見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侵害
,自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藉金1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
05元(4,559+16,34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第1年折舊值3,050×0.438=1,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50-1,336=1,714
第2年折舊值1,714×0.438=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4-751=963
第3年折舊值963×0.438=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3-422=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