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4號
原   告  林珅永 (原名 林建宗林佑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被   告  劉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二0五三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84年票字第205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
本票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民國83年3月5日,被告於8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嗣雖經多
次換發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
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75300號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錦美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錦美
公司)於83年至84年間為原告(原名林建宗、林佑生)擔任
負責人之日住有限公司(下稱日住公司)室內工程承包商,
日住公司前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存款不足未獲
付款,原告為免信用受損,乃持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取回日
住公司支票,詎經被告催討欠款仍未獲置理,被告始持系爭
本票經本院84年票字第205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
因查無原告財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換發債權憑證,
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指時效消滅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確認其本票付款請求權
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095號債權憑證為憑,依
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
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四、查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84年票字第20536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在案等情,此有
系爭本票影本(卷第49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095號債
權憑證(卷第14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
75300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卷
第117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
「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
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
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
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
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
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3月5日之情,有系爭本票影本
(卷第49頁)為憑,復為被告供承屬實(卷第99頁),是系
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3年3月5日起算3年,
而被告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84年票字第20536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遲至88年間始持上開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88年7月28日88
年度執字第12095號債權憑證(卷第14-17頁)為憑,復經
被告到庭供認屬實(卷第117頁-第117頁背面),堪認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雖曾於96年3月
20日、98年3月17日、103年7月22日、105年5月12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
債權憑證,惟被告既係於系爭票款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仍
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有據
。另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
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
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
債權仍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殊難採憑。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時效消滅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75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75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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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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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珅永│TH079338│15萬元│83年1月16日│83年3月5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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