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
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
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
所。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雖與被告合意由本
院管轄,然本件為小額事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法人而
以定型化約款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無意定管轄之適用,是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合先敘明。次查被告遷居桃園市20餘年,現住於桃園市○
○區○○○街○○號1樓,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臺東縣○○
鄉○○村○○00號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
頁);而被告戶籍地經本院寄發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且未
經被告領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
頂派出所106年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
14頁、第28頁),堪認被告之住所確係桃園市。此外,兩造
間就本件債權尚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復於本院審裡中陳稱:本件
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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