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騰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000號)。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關於本法所稱「雇主」之定義明
定:「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參酌本法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條文中並無「
雇主」及「聘僱」之用詞。而第57條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等語,顯係就「雇主」「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所為之規範。故本法第57條第1款與第44條之區分
,應以「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有無構成聘僱關係為據
。準此,本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
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
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甚明。至有無「
聘僱」關係,自以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約定報酬,亦即雇主
有無給付報酬以為該外國人(員工)服勞務之對價為斷,乃
屬當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文騰與越南籍外國人NGUYENVANTHANH(下
阮文青 )雖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惟被告每日支付薪資新
臺幣(下同)1,600元作為阮文青之工作報酬,此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106年度他字第369號卷第3-7頁),應認2
人具有聘僱關係。核被告張文騰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聘僱許可失
效外國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聘僱阮文青工作
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
審酌被告張文騰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
規定,已受行政罰鍰,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件所
查獲違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1名之犯罪情狀;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0號
被告 張文騰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係從事板模工程,曾於103年8月13日遭查獲非法容留
外國人在工地工作,為新竹市政府裁罰8萬元。惟張文騰仍
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在國內從事工作,竟於
5年內之105年4月初,以日薪1,600元代價,非法容留越南籍
外國人NGUYENVANTHANH(下稱N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二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之工地
工作。嗣於同年月29日為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新竹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N男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
市政府裁處書在卷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涉
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嚴瑜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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