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林金英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138元,應
  繳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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