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83號
原 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冠宏
被 告 黃浚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4公
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適原告所有、由其訴訟代理人葉
冠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與訴外人 吳承穎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00元
(零件費用14,000元、工資21,400元),並支出拖吊費3,50
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請假損失4,000元,並受有精
神上損害5,000元,總計受有47,900元損害,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鑑定意見
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經查,被告於雨
天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車之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葉冠宏就系爭車輛與
被告車輛之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載明於鑑定意見書,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1.修理費35,400元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
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
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
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
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35,4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000元
、工資21,4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5月18日,此有原告所提
之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被損害之107年6月20
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
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400元(計算式:14,000
×0.1=1,400)。另加計工資21,4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800元。
2.拖吊費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3,500元,業據提出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核屬必要,應
予准許。
3.請假損失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請假,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
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原告因本件事故提起訴訟、調解而出
庭,均屬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而請
假出庭,因此所受薪資損失,難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4.精神損失部分:
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換言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已為
灼然。本件原告為車主並非駕駛人,僅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其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是本件僅能認定原告之財產權
(即車輛之所有權)受損,無從認定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000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49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