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王誌鋒
被 告 簡凱平 (即 簡錦盛 之繼承人)
簡書涵 (即簡錦盛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正 (即簡錦盛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淑文 (即簡錦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錦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錦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益欽 邀同訴外人 吳進陞 、被告之被繼承
人簡錦盛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以每月為1期,
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計算。依契約倘債務人
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中止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簡錦盛屆期不為清償
,依系爭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到期。簡錦盛除付款至100年7月
21日外,尚積欠本金220,572元未清償。茲因簡錦盛已於96
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
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72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伊之被繼承人簡錦盛係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並非借款人:
⒈系爭契約書封面借款人欄位簽名者僅吳益欽,內頁中借款人
簽名者為吳益欽、簡錦盛、吳進陞3人,系爭契約之主債務
人應為吳益欽,其餘2人僅係保證人,又借貸款項係匯入吳
益欽帳戶,且當日旋即代償債務,隔日又轉帳23萬餘元,原
告主張本件是共同借款,並不合理。
⒉原告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21日向伊表示簡錦盛係替吳益欽擔
保,97年間吳益欽未按時還款時,原告曾以本院97年度執字
第5255號事件對其強制執行,尚有220,572元不足清償,原
告曾與吳益欽協商,扣薪至102年11月20日止,簡錦盛於96
年3月10日死亡,無從知悉原告與吳益欽協商延長還款期限
之事,伊主張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
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
延期已為同意外,不須負保證責任。
㈡被告簡凱正、簡書涵及簡凱平於繼承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
林淑文雖為成年人,但簡錦盛簽立系爭契約之對保地點為亞
洲水泥公司,伊無從知悉,且契約效期5年間從未接獲原告
之還款請求,迄至107年始知此事,縱認伊為系爭契約之債
務人,亦僅需於繼承遺產之範圍負有限清償責任。
㈢另依民法第148條,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於97年強制執行未獲全數清償時,僅與訴外人吳益欽協
商還款金額、期限及延長合約期限,未通知其他當事人到場
共同協商,並未對本件3位列名借款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而違反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錦盛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借款人之
一,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
清償借款之責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
書、還款明細、本院106年12月26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168
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
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與簡錦盛間有無系爭契約合意乙節,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對系爭契約上簡錦盛之簽名
、蓋章均不爭執,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錦盛已分別於系爭契
約書第1、6、7頁之「立契約書人」、「借款人、共借人及
連保人簽章」、「共同借款人」等欄簽名、蓋章,復於撥款
暨扣款委託書中之「共同借款人」欄簽名、蓋章,況系爭契
約書上復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未簽名、蓋章,應認其明知係
以共同借款人之身分於其上簽名、蓋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若契約約定明
確,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
地,是原告主張其與簡錦盛間成立共同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乙節,即屬有據。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147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
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42號判例參照
)。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依系爭函文所載,被告
於被繼承人簡錦盛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北院卷
第25、44頁),則衡諸常情,若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被告
當無不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故被告顯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
告迄未就被告負限定繼承責任顯失公平乙節舉證加以說明(
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故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
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在繼承簡錦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572元
,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自不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