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
被 告 林政喜
林政男
林政治
林峻立
林天祥
○○○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正喜 、林政男、林政治應就被繼承人 林政雄 於花蓮縣○○
鎮○○○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收件字號
:花蓮縣○里地00000000地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
分之1、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0日至民國97年9月9日、權利
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被告林峻立、林天祥、 林育如 、林冠佑應就被繼承人 林政吉 於花
蓮縣○○鎮○○○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
收件字號:花蓮縣○里地00000000地000000000號、權
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0日至民國97年9月9
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喜、林政男、林政治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告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林冠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政男、林政治、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號土地
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原告為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項所
規定之執行機關。被告林政喜、林政男、林政治、被繼承人
林政雄(民國101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政喜、林
政男、林政治3人)、被繼承人林政吉(民國97年12月8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林冠佑)等5
人於9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現地號為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於92年9月1日經原告之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原告於92年9
月9日以玉鎮原字第0920011640號函核准渠等之申請,並經
該五人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在案,其中,被繼承人林政雄之
地上權登記內容為:收件字號:花蓮縣○里地0000000
0地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自92年
9月10日至97年9月9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等(下稱系爭A地上權)、被繼承人林政吉之地上
權登記內容為:收件字號:花蓮縣○里地00000000地
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自92年9月
10日至97年9月9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
分之1(下稱系爭B地上權)。又訴外人 林美英 於103年間,
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00號及24號兩筆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由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原告
依據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門
牌證明書、遷移紀錄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文件,查明系爭土地有他人建物居住使用與庭院通
道,且上開兩筆建物非被告林政喜、林政男、林政治、被繼
承人林政雄及林政吉所有,亦無該5人於77年2月1日前實際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告因而認該5人非於系爭辦法
施行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登記要件,屬不實申請,致原告誤為核准其上開地上權
設定之行政處分。又被告林政喜、林政男、 林政治所 設定之
地上權部分,除原告已依法撤銷核准渠等設定地上權登記之
處分外,並經渠等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21號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在
案。至於被繼承人林政雄之系爭A地上權登記及被繼承人林
政吉之系爭B地上權登記部分,原告已於107年6月29日以玉
鎮原字第1070011182、1070011296號函文通知渠等之繼承人
即被告,撤銷核准林政雄、林政吉申請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
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均未提起訴願而業已確定,則系爭A
、B地上權登記已失所附麗。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政喜、林政男、林政治就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及被告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林冠佑就系
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林政喜、林政男、林政治應就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㈡被告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林冠佑應就系
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政喜、林冠佑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被告林政男、林政治、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21號和解筆錄、林政雄及林
政吉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9月24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1263號函、原告之107年6月
29日玉鎮原字第1070011182、1070011296號函文及送達回證
、林美英於系爭土地上提供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
資料、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設定及撤銷本件地上權
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86至149頁),
而被告林政男、林政治、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參酌被告林政喜、林冠佑亦就原
告本件請求為認諾,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系
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且亦已依法撤銷其先前核准其上開地上
權設定之行政處分確定,故系爭A、B地上權登記之依據即失
所附麗,又被繼承人林政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政喜、林政男
、林政治等人、被繼承人林政吉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林峻立、
林天祥、林育如、林冠佑等人,被告均尚未就上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渠等先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之。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至2項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