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
被   告  林政喜
       林政男
       林政治
       林峻立
       林天祥
      ○○○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正喜 、林政男、林政治應就被繼承人 林政雄 於花蓮縣○○
鎮○○○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收件字號
:花蓮縣○里地00000000地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
分之1、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0日至民國97年9月9日、權利
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被告林峻立、林天祥、 林育如 、林冠佑應就被繼承人 林政吉 於花
蓮縣○○鎮○○○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
收件字號:花蓮縣○里地00000000地000000000號、權
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0日至民國97年9月9
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喜、林政男、林政治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告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林冠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政男、林政治、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號土地
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原告為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項所
規定之執行機關。被告林政喜、林政男、林政治、被繼承人
林政雄(民國101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政喜、林
政男、林政治3人)、被繼承人林政吉(民國97年12月8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林冠佑)等5
人於9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現地號為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於92年9月1日經原告之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原告於92年9
月9日以玉鎮原字第0920011640號函核准渠等之申請,並經
該五人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在案,其中,被繼承人林政雄之
地上權登記內容為:收件字號:花蓮縣○里地0000000
0地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自92年
9月10日至97年9月9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等(下稱系爭A地上權)、被繼承人林政吉之地上
權登記內容為:收件字號:花蓮縣○里地00000000地
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自92年9月
10日至97年9月9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
分之1(下稱系爭B地上權)。又訴外人 林美英 於103年間,
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00號及24號兩筆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由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原告
依據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門
牌證明書、遷移紀錄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文件,查明系爭土地有他人建物居住使用與庭院通
道,且上開兩筆建物非被告林政喜、林政男、林政治、被繼
承人林政雄及林政吉所有,亦無該5人於77年2月1日前實際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告因而認該5人非於系爭辦法
施行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登記要件,屬不實申請,致原告誤為核准其上開地上權
設定之行政處分。又被告林政喜、林政男、 林政治所 設定之
地上權部分,除原告已依法撤銷核准渠等設定地上權登記之
處分外,並經渠等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21號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在
案。至於被繼承人林政雄之系爭A地上權登記及被繼承人林
政吉之系爭B地上權登記部分,原告已於107年6月29日以玉
鎮原字第1070011182、1070011296號函文通知渠等之繼承人
即被告,撤銷核准林政雄、林政吉申請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
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均未提起訴願而業已確定,則系爭A
、B地上權登記已失所附麗。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政喜、林政男、林政治就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及被告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林冠佑就系
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林政喜、林政男、林政治應就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㈡被告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林冠佑應就系
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政喜、林冠佑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被告林政男、林政治、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21號和解筆錄、林政雄及林
政吉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9月24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1263號函、原告之107年6月
29日玉鎮原字第1070011182、1070011296號函文及送達回證
、林美英於系爭土地上提供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
資料、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設定及撤銷本件地上權
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86至149頁),
而被告林政男、林政治、林峻立、林天祥、林育如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參酌被告林政喜、林冠佑亦就原
告本件請求為認諾,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系
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且亦已依法撤銷其先前核准其上開地上
權設定之行政處分確定,故系爭A、B地上權登記之依據即失
所附麗,又被繼承人林政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政喜、林政男
、林政治等人、被繼承人林政吉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林峻立、
林天祥、林育如、林冠佑等人,被告均尚未就上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渠等先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之。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至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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