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被 告 曾韶怡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壹仟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43頁、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15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原告實際上向
被告借款150萬元,且原告已陸續還款或以其他對被告之債
權於本件主張抵銷後,原告現僅積欠891,733元,就超過該
金額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並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
張原告曾簽發票面金額共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借款
,惟被告僅交付其150萬元,兩造間僅存有15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又被告已陸續還款259,000元予原告,另原告所經
營之彩虹飛翔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結束營運後,被告
將剩餘設備以1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孟塏 ,扣除該等金額後
,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本票債權清償責任,僅於1,09
1,000元範圍內為真正,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091,000元之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原告簽發票
面金額共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僅交付其150
萬元,雖被告稱其餘150萬元為原告未依約還款時所約定之
違約金,但兩造實際並未為此約定,兩造間僅存有15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已陸續還款259,000元予原告,另
系爭早餐店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該早餐店於結束營運後,雖
尚未辦理清算,但被告將剩餘設備出售於陳孟塏,所取得之
15萬元至少1半即75,000元應歸於原告所有,並於本件主張
抵銷。又本院若認系爭早餐店係由被告為唯一經營者,則原
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已多次因系爭早餐
店之經營,代替被告向訴外人即美商 賀寶芙 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購買原料並支出相關費用共
349,267元,此屬有利於被告本人經營早餐店之管理事務行
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於
本件主張予以抵銷,基於此事實,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負之
本票債權清償責任,僅於891,733元之範圍內存在(計算式
:300萬-150萬-259,000-349,267=891,733),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在超過891,733元之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經查,原告
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何範
圍內對於原告不存在,且原告有無於本件為清償或有其他債
權可於本件主張抵銷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原告於簽發票面金額共為
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向其借款,惟被告僅交付其150萬
元,並未約定違約金,兩造間僅存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被告已陸續還款259,000元予原告,另系爭早餐店為
兩造所共同經營,該早餐店於結束營運後,雖尚未辦理清算
,但被告將剩餘設備出售於陳孟塏,所取得之15萬元至少1
半即75,000元應歸於原告所有,並於本件為抵銷。又本院若
認系爭早餐店係由被告為唯一經營者,原告自103年4月1日
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多次因為系爭早餐店經營,代替被告
向賀寶芙公司購買原料並支出相關費用合計共349,267元,
此屬有利於被告本人經營早餐店之管理事務行為,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於本件主張予以
抵銷,基於此事實,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債權清償
責任,僅於891,733元之範圍內存在(計算式:300萬-150
萬-259,000-349,267=891,73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之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891,733元之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原告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約定倘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債務,應給予被告300萬元,
若清償時,系爭本票隨之作廢,據此可知,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其中150萬元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150萬元為
兩造所約定原告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時所應負之違約金。另
系爭早餐店為被告獨資經營,所有店租及裝潢、食材費均係
被告一人支付,與原告完全無關,又被告固於上開早餐店結
束營業後將剩餘設備以15萬元出售予陳孟塏,惟此亦與原告
無關。另原告所謂之支出上述349,267元費用部分,並非用
於系爭早餐店,全部均為原告個人使用,自不得於本件主張
抵銷,縱認系爭早餐店係兩造共同經營,此應類推適用合夥
法律關係,又兩造既未曾於結束上開早餐店經營後為清算,
盈虧仍有爭議而不明確,故原告所謂之上開費用請求之清償
期顯未屆至,原告自無從於本件主張抵銷。又原告迄今僅還
款259,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㈠系爭早餐店經營起訖時間為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
間止,該店所使用之原物料皆向賀寶芙公司訂購,系爭早餐
店結束營業後相關生財器具頂讓予陳孟塏,陳孟塏已交付頂
讓金15萬元予被告。
㈡103年12月15日兩造簽立被證1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
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當天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106年度司票
字第150號,見本院卷第8頁),業已確定。
㈢兩造於103年暑假間交往,為男女朋友,於104年12月底分手
。
㈣兩造實際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已陸
續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共計259,000元,匯款資料如原證2所
示(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
㈤原告於103年4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向賀寶芙公司訂購原物
料,金額合計為349,267元,訂購明細相關資料如原證3(見
本院卷第60至76頁)及民事準備一狀後附表格(見本院卷第
59至59之1頁),原證3單據均顯示以原告名義向賀寶芙訂購
。
㈥兩造對對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借款15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未約定違約
金,又兩造係共同經營系爭早餐店,故被告於系爭早餐店結
束營業後因出售剩餘設備取得之15萬元之一半即75,000元應
分歸於原告,原告得以此於本件主張抵銷。倘認系爭早餐店
為被告獨自經營,則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共349,267元用於系
爭早餐店經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故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
本票債權清償責任,僅於891,733元之範圍內存在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150萬元為消費借貸款外,另150
萬元是否為約定違約金性質?㈡系爭早餐店是否為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早餐店設備所得之一
半即75,000元,並於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中主張抵銷?㈢原告
是否對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上開349,267元之無因管理債權,
並於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中主張抵銷?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在超過891,733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150萬元為消費借貸款外,
另150萬元是否為約定違約金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並
未約定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
扣除150萬元借款後其餘部分性質為原告未依約還款時所應
負之違約金。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除150萬元為消費借貸款外,另150萬元是否為約定原告未
依約還款時之違約金性質。經查,系爭契約書載明「借款契
約書。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
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
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立甲方面額新台幣
壹佰零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3張,共計面額新台幣參佰零
拾萬元整。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
104年12月14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
示塗銷資料為據。乙方清償完畢時,甲方應塗銷所有乙方所
開立的字據及票據。四、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
,本擔保之票據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至於甲方行使拍賣抵
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
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及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
,絕無異議。利息月利率百分之零,遲延利息百分之零,違
約金以每萬每日零元計算。....債權人:曾韶怡...。債務
人:陳世凱...。民國103年12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復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㈣之內容,可知原
告實際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並因
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另由上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觀之,
其中借款金額150萬元、面額為100萬元之商業本票3張,利
息月利率百分之「零」,遲延利息百分之「零」,違約金以
每萬每日「零」元計算等內容內之數字字體均為當事人手寫
上,其餘部分則為電腦打字列印,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書時已特別就此等事項為確認及約定,故兩造既已約定上開
150萬元之借款債權違約金為零元,足可推知原告簽發票面
面額共計300萬元之系爭本票,其發票原因應僅為擔保被告
之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可為清償之用,是原告主張其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150萬元為消費借貸款外,另150萬元
並非約定違約金性質等節,應堪予認定。
㈡系爭早餐店是否為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出
售系爭早餐店設備所得之一半即75,000元,並於本件系爭本
票債務中主張抵銷?
1.原告主張系爭早餐店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請求被告給付出售
系爭早餐店設備所得之一半即75,000元,並於本件系爭本票
債務中主張抵銷等節,及舉以下之證人陳孟塏之證詞,及其
於103年4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向賀寶芙公司訂購產品明細
相關資料(支出金額合計為349,267元)等為佐證(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至第76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系爭
早餐店房租及裝潢支出匯款資料、被告經營系爭早餐店於
104年間向賀寶芙公司進貨資料、營養俱樂部申請編號檢核
表及合夥經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第
130至136頁)。
2.經查,證人陳孟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有共同經營系爭
早餐店,已經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後有將設備頂讓予我,金
額是15萬元,我把這15萬元匯給被告。我不是完全清楚,但
從頭到尾都是他們共同經營的,至於誰的出資比例多少我不
清楚。系爭早餐店是獨立運作,但早餐店是使用賀寶芙的產
品當作銷售的一部分。我不知道賀寶芙公司規定早餐店的經
營人要有什麼資格,我知道有規定,但不知道細節。兩造都
有告訴我系爭早餐店是兩造共同經營,原告說他們要一起去
開一家早餐店,我有去過這店幾次,當時兩造還沒決定要收
這家俱樂部的時候我有去過幾次,在那裡聊的時候,他們給
我的訊息是他們在經營這家店,我們把這家店定義為俱樂部
,因為是採會員制,它就是早餐店。一開始兩造都有跟我表
示過系爭早餐店是兩造共同經營,後來在設備買賣時被告有
表示這設備是她出的,所以我才把錢給被告。我只有問原告
所有的設備多少錢,我有各自問雙方有哪些設備,我有請他
們列清單,原告說詳細的清單還是要問被告,對我匯款給被
告這件事情原告沒有意見,原告知道這件事。對於系爭早餐
店的裝潢費用跟租金及相關支出費用我不清楚是哪造支出,
但兩造都有交叉支出,詳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由證人陳孟塏上開所述觀之,其稱知悉兩造共同經營系
爭早餐店,所憑僅係因兩造都有告訴其該早餐店為兩造共同
經營,且曾去早餐店消費過等,但此既經被告否認,且證人
僅為系爭早餐店結束營業後剩餘設備之受讓人,並非實際參
與營運者,衡情顯難知悉系爭早餐店內部之實際經營人為何
人,況且,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可能因此關係曾至系爭
早餐店協助,外觀上可能會被認為共同經營,故尚難憑此證
人之證述內容即可推得系爭早餐店為兩造共同經營,仍應視
原告是否有實際出資系爭早餐店之經營為判斷。
3.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向賀寶
芙公司訂購產品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內容
觀之,並參酌系爭早餐店實際經營之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
104年12月底等情,查其中本院卷第60至67頁之明細資料顯
示購買賀寶芙公司產品之時間為103年4月1日至103年11月間
,當時系爭早餐店根本尚未開幕,顯難認該期間所購買之產
品係為用於早餐店。又104年3月28日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68頁)則顯示係繳納原告個人年費,亦難認為用於系爭早
餐店。另106年4月25日、6月15日之明細資料部分(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查該時間早餐店早已結束營業1年多,根
本不可能係為經營系爭早餐店使用。至於其餘明細資料部分
,查計有104年5月20日之明細資料(金額為8,847元)、104
年5月22日之明細資料(金額為2,058元)、104年6月2日之
明細資料(金額為9,314元)、104年6月13日之明細資料(
金額為14,982元)、104年6月25日之明細資料(金額為1,
428元)、104年12月16日之明細資料(金額為3,104元)等
共6張(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此等明細資料雖購買時間
與系爭早餐店經營期間重疊,然衡以其購買金額少,僅集中
在5、6月份,另12月份有1次,其餘月份並未購買,與一般
早餐店經營均會大量、穩定進貨購置原料之常情迥然不同,
酌以被告否認上開單據所購買產品係用於系爭早餐店經營等
情,及由上開購買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於103年起即有開始購
買賀寶芙公司產品,於106年間仍有購買,且購買金額均不
高,由此可推知原告應長期即有購置該公司產品自己使用等
情,較符合該等單據所顯示之消費習慣。綜上,本院認原告
所購買之上開賀寶芙公司產品,應僅為原告自己使用,此外
,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如有出資購置早餐店相關設
備或原物料(或支出人事開銷、水電費或房租費)等之相關
事證,顯難認其所主張確有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早餐店等節
為真實。
4.又被告已提出上開系爭早餐店房租及裝潢支出匯款資料、被
告經營系爭早餐店於104年間向賀寶芙公司進貨資料、營養
俱樂部申請編號檢核表及合夥經營同意書等相關資料,經核
應可證明系爭早餐店為其所獨資經營,故系爭早餐店應為被
告1人經營乙節,即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早餐
店剩餘設備之15萬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
該設備費用,故被告所得款項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一半即75,000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㈢原告是否對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上開349,267元之無因管理債
權,並於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中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所謂之其對被告有上開代墊系爭早餐店原物料費用
349,267元之無因管理債權部分,係以前揭原告於103年4月1
日至106年6月15日向賀寶芙公司訂購產品明細相關資料(支
出金額合計為349,267元)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至第76頁)。然該等明細資料所示之原告支出費用業經本院
認定係為原告自己使用而購置,並非用於系爭早餐店,已如
上述,故被告自不對原告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無因管理債務
,原告即無從於本件主張抵銷,即可認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在超過891,733元之
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由該條
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2.經查,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合計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
告為借款擔保,惟其實際僅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另兩造並
未約定其餘150萬元為逾期未還款之違約金性質,又原告已
陸續還款被告259,000元部分,已如上述,至於原告另謂被
告出售系爭早餐店剩餘設備之一半金額即75,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並於本件主張抵銷,及原告另謂其有為被告代墊
上開系爭早餐店原物料費用共計349,267元,並於本件主張
抵銷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系爭早餐店僅為被告獨自經營,原
告並未出資購買早餐店設備,故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出
售設備所得價格之一半即75,000元,且上開向賀寶芙公司購
置產品費用349,267元亦為原告為自己所需而購買使用,與
系爭早餐店無關等節為真,被告並不對原告負有上開75,000
元或349,267元債務,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承上,
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應於1,241,000元之
範圍內仍然存在(計算式:300萬元-150萬元-259,000元
=1,241,000元),超過部分則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241,000元之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241,000元之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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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1│103年12│100萬元│104年12│104年12月│CH0000000│
││月15日││月14日│14日││
├──┼────┼────┼────┼─────┼─────┤
│2│103年12│100萬元│104年12│104年12月│CH0000000│
││月15日││月14日│14日││
├──┼────┼────┼────┼─────┼─────┤
│3│103年12│100萬元│104年12│104年12月│CH0000000│
││月15日││月14日│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