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號
原 告 陳吳麗華
被 告 黃婉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婉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補正起訴狀
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