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2號
原   告  曾基嘉
被   告 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洪
       蔡維曜
       蔡鴻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8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被告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商
  業司網站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己由主管機關於民
  國97年05月07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513號廢止其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26條之1之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依法應由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被告主顧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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