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2號
原 告 曾基嘉
被 告 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洪
蔡維曜
蔡鴻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8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被告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商
業司網站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己由主管機關於民
國97年05月07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513號廢止其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26條之1之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依法應由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被告主顧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