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許又方
訴訟代理人  蔡岳哲
被   告  姚林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聲
請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變更聲
明請求6萬1,089元(本院卷第43至44、5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照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行經同路與中正
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中正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狀
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壁挫傷、右
側腕部、膝部、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雖於法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和解,但其僅願賠償醫藥費及車損,其並未考量
伊當時懷有身孕,於肇事當下仍斥責怪罪,不自我反省,調
解過程態度亦同,期間均無真心慰問,事發至今已逾一年,
原告歷經受傷不能工作、需家人陪同照護,以及順利產下健
康寶寶前,每日擔心腹中胎兒安危及有無不良後遺等折磨,
時時刻刻膽戰心驚、廢寢難安,內心所受恐懼及煎熬實非伊
筆墨所能形容。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被告為肇事主因且其
越級駕駛違反規定,原告僅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應為9
比1,即被告9成、原告1成,因沒有一位準媽媽會在懷孕期
間不重視自己腹中胎兒之安全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00
0元、醫療費用3,2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856元、家人看
護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61,089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9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有小小的擦傷而已,伊願意付醫藥費3,23
3元;系爭機維修費同意給付6,000元;原告未附10月、11月
請假資料表,無法知道是否確實請假,對不能工作的損失11
,856元沒有意見;因診斷證明並未記載需要看護,且原告僅
受有寫擦、挫傷,生活仍可自理,不應請求看護費,況原告
當天單腳受傷也沒有住院,就直接回家了;精神慰撫金3萬
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土城市聖和中醫診所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慈濟醫院薪資條、請假記錄、
孕婦健康手冊及車輛委修結帳單為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
頁、第48、50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之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有附
於該卷內之車禍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警偵字第1060024840號卷第16至17頁、32至44頁,本院卷
第53頁),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書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
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就
系爭機車維修費、醫藥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不爭執,爰就
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4天,以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8,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僅為:「
病人於106年10月25日19時16分至急診,經診治後,於106年
10月25日20時34分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如有不
適,應立即再來急診就醫」(警卷第45頁),並未記載需要
看護,並未提原告所受傷勢需請專人照護之情,而原告迄未
提出有請看護必要之證明,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
足,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
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大學畢業,醫
院護理師,每月薪資約有4萬元,106年所得約32萬元、105
年所得約4,480元、104年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一輛汽車;
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106年、105年、104年均無所得,
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
第56頁背面),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違規情節非輕、兩造
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於懷孕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1,089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
6,000元+醫療費3,233元+不能工作損失11,856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41,08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係因被告姚林昌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其越級駕駛違反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許
又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
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宗查核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許又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違規程度非輕、原告為孕婦駕車當
較為謹慎小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各負20%、80%之肇事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1,089元之8成,即32,871元(計算式:41,089
元x80%=32,8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
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
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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