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周鈺展
被   告  劉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映巽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與適時行經該處亦同有違反特
定標線禁制過失之訴外人 許素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素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嗣原告已於106年12月15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規定賠付受害人許素美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萬949元。
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特
定標線禁制之過失,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許素美之金額範圍內,以被
告應擔負5成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許
素美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許素美之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許素美請求
給付申請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
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
5號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即6萬949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許素美對被告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5成即3萬475元,為有理由,當為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年12月11日起
(107年11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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