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蘇世澤
被 告 蘇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世澤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還,業經原告
取得債權憑證。而被告蘇世澤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被告蘇世澤並未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蘇世澤
共同繼承,被告卻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蘇林玉鳳所有,被告等人上開無償行
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蘇世澤、蘇林玉鳳坐落如附表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
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29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蘇林玉鳳
於105年7月29日就坐落如附表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蘇世澤、蘇林玉鳳名
下(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二、被告蘇世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蘇林玉鳳則以;房屋是我先生說要過戶給
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蘇世澤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依該所於107年12月12日里地所一字第
1070013362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附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本
件分割繼承協議係由被告及訴外人 蘇偉琍 、 蘇嘉凌 所作成。
是原告僅以蘇世澤、蘇林玉鳳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自屬欠缺
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應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
駁回其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蘇
世澤、蘇林玉鳳坐落如附表之不動產,於1053月1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蘇林玉鳳於105年7月
29日就坐落如附表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蘇世澤、蘇林玉鳳名下(權利範
圍:1/1公同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二、建物: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權利範圍: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