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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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曾佩瑜
特別代理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即新臺幣2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凌晨,自其居住
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所屬社區5樓跳樓,跌落至
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1樓屋頂,而自殺未遂,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屋頂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自殺事件後,現已出院在家療養。被
告上開自殺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屋頂凹陷損壞之結果
,然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民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方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屋頂雖有凹陷,並非不能回復應有原狀態,被告代
理人亦曾告知原告應貨比三家再做決定,惟原告斷然拒絕,
執意將系爭房屋波浪板屋頂全面翻修,且所附收據非符法定
形式,此等維修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凌晨,自其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巷○○號所屬社區5樓跳樓,跌落至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1樓屋頂,而自殺未遂,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樓屋頂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屋頂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
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檢送之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另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因上述被告自殺
未遂行為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9,500元,其中天花板維修
費用1,500元、換烤漆板、透明板費用8,000元,亦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屋
頂僅係凹陷,應以回復原狀方式為修復,但原告卻全面更換
波浪烤漆板云云,惟觀諸系爭房屋屋頂毀損照片可知,系爭
房屋屋頂除有凹陷情形外,並有木頭樑柱斷裂、烤漆板破裂
脫落之情形,則原告上開修復方式,核與系爭房屋屋頂受損
情形相符而屬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惟本件系
爭房屋屋定之修復費,既以新零件即新烤漆板、透明板更換
被損之舊屋頂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房屋屋頂即烤漆板鐵皮屋頂之耐用年數應為2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9;而系爭房屋屋頂距本件被告
自殺未遂事件發生時即107年6月15日,使用已逾30年,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屋頂使用既已逾30
年,零件即更換烤漆板、透明板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
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故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00元(8,000×0.1=800)及工資
費用1,500元,共計2,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屋頂損壞之修復費用在2,3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
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4,故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