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曾家祺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含鑰匙壹支),應發還予曾家祺。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者,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 謝青雲 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含鑰匙1支),係警方於110年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此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一第167至183頁)。又上開車輛為聲請人即被告謝青雲配偶曾家祺所有,供被告謝青雲平日代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謝青雲 陳明 在卷,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以上開車輛作為證明被告謝青雲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扣案之上開車輛並未宣告沒收,本院審酌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上開車輛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上開車輛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