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智翔(原名 曹秉豐 )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上山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山五路與上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張王碧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上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眼窩底骨折、雙側恥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