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99號原告 江宛庭 被告 陳喬淳
張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5,0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喬淳之債權人,因陳喬淳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陳喬淳訴請分割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1萬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陳喬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本件訴訟標的之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陳喬淳因分割系爭款項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陳喬淳就系爭款項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5,067元(計算式:61萬5,200元×3分之1=20萬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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