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瑞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瑞陽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5月5日17時17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NU-337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左轉車道,由經貿五路往后庄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庄美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方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向左轉彎行駛欲進入庄美街,適告訴人 黃馨儀 騎乘牌照號碼NMR-93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中清路2段右快車道,由后庄北路往經貿五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遭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肘、左大腿、雙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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