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抗告人 王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 何云杏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5340元,惟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具狀請求更正前開裁定(按抗告人固請求更正原裁定,核其真意,應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陳稱本件僅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月19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即抗告人與視同上訴人 王振人王建縉王建耀 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水興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何云杏逾8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依抗告人更正後之上訴聲明,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395萬2851元(計算式:原判決命給付金額1195萬2851元-800萬元=395萬28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06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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