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復興北路與復興路2段71巷31弄之交岔路口(路形左彎),其右前方同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趙健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被告於駛越同車道右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偏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