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6號原告 沈柏森 被告 李柏勝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柏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應給付原告7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⒈被告李柏勝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⒈被告李柏勝、和運租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核先位聲明之第1項、第2項聲明,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可,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1,000元;備位聲明㈠、㈡,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亦屬一致,亦擇一計算,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又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