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鋼筋210公斤」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101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竊取本件之鋼筋,所為誠屬不該;㈡被竊之鋼筋淨重210公斤,價值1,890元,危害尚非嚴重;㈢犯後已將鋼筋返還被害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見警卷第15頁);㈣擔任臨時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㈤素行非佳,屢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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