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鄒惠雯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惠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以日以該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號至第六六六六號、六九八三號至六九八五號、六九八七號、八六一一號違法藥事法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審理;而本件案發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曾扣押被告所有HTC手機一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因手機係被告個人物品,且並無用作與客戶聯絡或銷售本件藥品之用,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鄒惠雯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由於本案目前尚未經判決,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即被告鄒惠雯之HTC手機一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係偵查機關於一百年七月四日經合法搜索時當場所查扣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偵查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三二頁),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與本案全無關聯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正由本院進行審理,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