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曾信平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所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在案。嗣本院上開100年度簡字第139號案,於101年2月29日由本院部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部分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