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竹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20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224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2240公克》,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2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4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41、42頁),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