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佳龍因犯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05.081時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