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原告 張鏡珠 上列當事人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0年苗府訴字第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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