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 楊進成 被告 蔡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履行協議書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05,600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5,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補字第71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205,1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28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又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59號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