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補字第二二八號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 許志堅
英屬維京群島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HSBCInternationalTrusteeLimited)
Islands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載明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HSBCInt
ernationalTrustee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有欠缺。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柒仟陸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計算式:1,058,829,
308(勇利航業集團有限公司發行股數)×0.0180(美元,票面值)×13.5474﹪(被告許志堅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創立不可撤銷酌情信託TheLowndesFoundation,而TheLowndesFoundation實際持有勇利航業集團有限公司之股份)×29.50(起訴當日新臺幣兌換美元即期匯率均價)=76,168,6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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