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吳婌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文凱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於民國
102年1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另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8號),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9日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且除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228號訴訟以外,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