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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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月淑慧 相對人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及所列對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勝雄,而非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間,而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是否變更,惟聲請人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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