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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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原告 王裕廷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8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玖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請求金額756,094元1利息756,094元113年5月9日113年12月25日(231/365)16%76,562元小計76,562元合計832,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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