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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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92號聲請人 王婉菁 被告 賴信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訴字第10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婉菁所有之行動電話前經扣押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王婉菁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435號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就被告賴信榮、林玉蓁(原名林依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中,觀以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上開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被告賴信榮等人販賣毒品之證據方法,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然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