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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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78號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113年度聲字第4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選任辯護人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嗣於審理期日解除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狀書─自我陳述狀」、「狀紙─俱保狀」、「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20日新北檢 貞己 113執助5231字第11391636060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助己字第523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自113年12月2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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