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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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竣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竣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擔任提款之車手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未具體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