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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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原告 陳巧惠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 吳憲明
朱吳瓊英 李吳瓊智
吳玟蓉 陳吳瓊節
林吳菁麗
吳瓊美 吳宗德
林榮輝 林榮昌 林榮順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調卷第4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37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2,988元(即:1,200元×2,071平方公尺×37/51=1,802,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