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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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7月18至同年10月21日間、復參以受刑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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