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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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國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亦均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觀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有期徒刑部分併予聲請,是有期徒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