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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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威翔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威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2罪,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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