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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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方具保人陳櫟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櫟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櫟竹因被告陳麒方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8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 斯時 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亦係其等2人所陳報之實際居所及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地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嗣經檢察官派警於同年4月25日至上址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182號)、上揭判決書、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至被告及具保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同將其等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街0號5樓(有其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不影響上述傳喚、通知及拘提合法之效力。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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