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按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 邱梅英 )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6頁),依上開規定,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抗告人住所地係「新竹縣○○鄉○○街○○巷○號」,其在途期間為2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抗告期間,應為7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算,計至95年7月14日(按係星期5),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7月17日,始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為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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